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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单位提供劳务受伤, 个人过错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退休后于2016年12月17日到安吉某家具厂工作,从事家具装配工作。2016年12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枪钉击伤眼睛,后立即被其丈夫送到医院进行眼部手术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王某因此委托律师起诉,要求家具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家具厂认为,王某自身有过错。那么王某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吗?

  【律师分析】

  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立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需要考虑王某自身过错,而减轻家具厂的赔偿责任?

  律师认为,在使用人制度内部关系中,当接受劳务者为非个人时,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规范竞合,此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就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家具厂雇请王某从事家具安装工作,操作中被枪钉击伤眼睛,被告未尽安全防护和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争创全国文明城市,法治宣传教育在行动!欲了解更多法治讯息,敬请关注“安吉普法”微信公众号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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