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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族区域制度不容动摇
2008年12月04日10:04 | 来源: 新华网 | 作者: | 编辑: 樊慧

 

    西藏自治区成立40多年来,西藏各族人民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充分行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当家作主权利,改变了西藏贫穷落后的面貌,提高了自身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为西藏走向繁荣稳定的根本保证。

    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选举产生了西藏自治区自治机关及其领导人,宣告了西藏自治区的正式成立。阿沛·阿旺晋美当选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一大批翻身农奴担任了自治区各级政权机关的领导职务。西藏人民从此享有了自主管理本地区事务的权利。 新华社发

    近日,达赖方面在印度散发了一份《有关全体西藏民族实现名符其实自治的建议》,其核心内容,一是要求所有藏族地区纳入统一的自治体系下,二是要求有不受中央干涉的自治权力,并认为他们的要求是符合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笔者多年从事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研究,对此实不敢苟同。我简要地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及优越性的角度来予以阐释。

    必须坚持统一与自治的正确结合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是对其他国家的模仿,而是基于中国国情的创造。我理解,这个制度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统一与自治的有机结合。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定义的精辟概括。从整体上看,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体现了国家统一领导的特点。但是国家又在单一制政体框架内,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中央政府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之间不是简单的分权关系,而是统一与自治辨证结合的关系。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统一领导,同时要依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两重属性,作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作为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统一与自治,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中国政治体制的特点和优势。必须把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发挥出我们在制度方面的优势。达赖方面要求与中央政府“明确权力分配”,把国家的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完全对立起来,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本不相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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