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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专利权要赔偿“精神损失费”
2008年11月26日09:30 | 来源: 今日安吉 | 作者: 童华 | 编辑: 樊慧

  编者按:早在2003年,江苏一家企业以专利侵权为由,对我县竹制品龙头企业雪强公司提起诉讼,直到2006年8月我县终于依法打赢首例竹产品专利官司。差点“‘竹乡’无权卖竹席”,我县竹产业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尴尬至今记忆犹新。而不久前的“强龙”专利被侵权事件也让我们印象深刻。日前,为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省高院出台保护知识产权30条举措,这对我县广大企业而言是个极好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为此我们选择其中相关方面进行解读——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这是省高级法院近期出台的 “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举措”,共七大方面,努力在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精神”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  

  加大侵权赔偿和制裁力度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的职能作用,省高院提出了30条具体的举措,其中加大侵权赔偿和制裁力度是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方面。省高院提出,今后侵犯知识产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维权合理成本列入赔偿范围  

  对于存在重大主观过错的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省高院提出,可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恶意侵权的规模、持续时间的长短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加大损害赔偿数额。在适用赔偿规则上,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内。  

  方便受侵害人举证遭受损失  

  知识产权受侵害人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或者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这是在以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常出现的事。“事实上,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难度比较大。”省高院民三庭负责人表示,新举措明确规定,只要知识产权拥有方提供了证明损失的账册,表明销售数量因侵权而减少,或者价格降低,另外税务和工商部门能证明侵权方获得利益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  

  注意规制滥用权利的行为  

  将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新举措注意规制滥用权利的行为。如果在技术合同中出现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等规定,法院可以依法认定相关技术合同无效,以制止一些企业或个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完善确认不侵权之诉和滥诉制度,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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