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去年8月2日,被告人向某下班后,到县城某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已有一张信用卡。据向某交代,当时查询余额后发现卡内尚有9000余元,贪念之心随之而起,其当场修改了信用卡密码,并拿走了信用卡。随后,向某来到另一家银行的ATM机上分两次提取现金4000元,当天下午6点左右,他又到某商厦刷卡消费五千多元,此时,这张信用卡内已无分文。
信用卡失主朱某回家后,发现信用卡遗失,于8月3日到银行挂失,银行发现信用卡里已经没钱。于是,朱某报了案。公安民警根据ATM机摄像监控探头录下的向某取款时的录像,不久后就将其抓获归案。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6日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