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27日获悉,商务部开始就《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进行网上征求意见,两规范要求,商家对顾客的电子商务信息须保存10年。
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2月份,我国网民总数达2.21亿人,超过美国跃居全球首位。
这无疑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良好平台与巨大潜力。然而,正处在起步阶段的电子商务及网络购物业务,目前存在的各种弊端严重阻碍其健康发展。
为此,商务部公布的《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两分管理办法,以期使电子商务市场有法可依,并结束各地管理办法各自为政的局面。
据悉,两分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涵盖了对商家法人资格、备案执照、经营行为、支付方式、服务体系等各个环节的考核要求,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保留用户注册信息达10年之久。
值得关注的是,这两份管理办法不仅对B2B(企业与企业交易)、B2C(商业与消费者交易)的商家进行了各方面的规范,还对C2C领域的个人交易者进行了规范,要求在交易中的个人必须以实名进行,同时支付方式也必须保留真凭实据,涉及退换货等问题要追究法律责任等。
不过,记者并没有从上述两分管理办法中看到对个人网上开店办理执照和纳税等方面的规范要求。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征求意见稿)
Specification for E-Business Model (Draft)
目录
前言3
引言4
1.范围5
2.规范性引用文件5
3.术语和定义5
4.基本原则6
4.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6
4.2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6
4.3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6
4.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6
4.5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对所有的交易建立记录和储存系统6
4.6知识产权保护6
4.7真实交易6
4.8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7
5.网上商厦(B2 C) 7
5.1由中立的第三方负责经营7
5.2服务提供方与服务对象具备法人资格7
5.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7
5.4实现在线支付7
5.5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7
5.6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7
5.7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7
5.8服务功能齐全7
6.网上商店(B2C) 8
6.1服务提供方具备法人资格8
6.2服务对象是消费者8
6.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8
6.4实现在线支付8
6.5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8
6.6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8
6.7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8
6.8采取定价销售8
6.9服务功能齐全8
7.网上交易市场(B2B) 9
7.1由中立的第三方负责经营9
7.2服务提供方具备法人资格9
7.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9
7.4实现在线支付9
7.5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9
7.6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9
7.7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9
7.8服务功能齐全9
8.网上交易(B2B) 9
8.1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负责经营10
8.2交易对象也具有法人资格10
8.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10
8.4实现在线支付10
8.5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10
8.6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10
8.7服务功能齐全10
9.网上交易市场(C2C) 10
9.1由中立的第三方负责经营10
9.2提供实物和服务交易11
9.3实现在线支付11
9.4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11
9.5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11
9.6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11
9.7服务功能齐全11
10.政府采购(G2B) 11
10.1由政府或由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运营11
10.2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12
10.3提供政府采购计划、目录和标书12
10.4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12
10.5具有政府采购的综合支持能力12
10.6所采购的商品(服务)合法并描述真实详细12
10.7服务功能齐全12
10.8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12
10.9建立网站运营日志12
前言
本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为推荐性。
本规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同时依据相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而成。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裔勇、孟宪煌
引言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8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12月,中国网民数已达到2.1亿人,有4640万人使用网络购物,占网民总数的22.1%,电子商务已经成为社会接受的商务模式;中国的IP地址数达到1.35亿个,年增长率为38%;中国域名总数是1193万个,年增长率达到190.4%;中国网站数量已有150万,其中,CN下的网站数已经达到100.6万个,占到中国网站数的66.9%;中国网页总数已经有84.7亿个,年增长率达到89.4%,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数量日趋丰富。
我国虽然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相关的技术规范,但针对电子商务的模式规范尚处于空白状态。近年来,围绕电子商务模式的分类,国外提出了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如:根据企业获得收益的方式进行分类,基于价值链的拆分和重构进行分类,按照获取利润的核心活动和价格价值间的相对定位进行分类,按照经济控制方式和价值整合进行分类,基于企业的购买对象和购买方式两个方面进行分类,从商务模式的控制主体进行分类等。国内也有人从商务主体所属行业角度提出77种模式分类和5P4F的分类方式,《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2004-2005》提出了按照企业/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的四种分类方法。因此,制定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具有非常积极的社会效益,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的建立有利于政府制定电子商务发展规划,便于对电子商务的引导和监管,有利于电子商务有关法规的建设,有利于电子商务相关政策的建立;对企业来说,有利于企业制定电子商务发展计划,规范企业行为,便于企业的市场定位和对外交流,促进企业的市场营销能力;对社会来说,可以使公共服务体系的工作有章可循,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对产业链的发展来说,有利于规范购销行为,避免纠纷的发生,促进网络购物产业链的良性发展。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电子商务模式,描述了电子商务模式的基本要求,规定了服务提供方主体法人资格、服务对象主体法人资格、中立的第三方参与经营、实物交易、在线支付、售后服务、独立的技术配套设施以及人员技能等方面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等的电子商务模式。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规范无在先参考规范,为全新制定。在制定过程中未引用相关规范文件。
3.术语和定义
3.1电子商务
本规范所指的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具体细分为在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和服务。
3.2网上商厦(B2C)
指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虚拟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3.3网上商店(B2C)
指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虚拟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
3.4网上交易市场(B2B)
指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3.5网上商务(B2B)
指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注册网站,向其他企业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3.6网上交易市场(C2C)
指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3.7政府采购(G2B)
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在网上面向法人进行采购的电子商务平台。
3.8在线支付
指卖方与买方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进行交易时,网站通过银行或具有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一种业务。
3.9定价销售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由商家确定的销售模式。
3.10商户
指租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
4.基本原则
4.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4.2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4.3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如:传销、中远期合约等。严格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资质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形式,如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
4.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电子商务平台不得为无资质的商户开展有害有毒物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的销售提供服务,未经审批不得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建立可疑商品销售监控机制。成立专门监控力量开展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工作,重点监控销售违禁品、超低价商品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4.5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对所有的交易建立记录和储存系统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保留用户注册信息,必须对所有的交易建立记录和储存系统,登录和交易日志等交易数据记录至少保存十年,并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权,必须建立安全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6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7真实交易
交易完成后必须发生货物所有权和全额货款的转移,在此之前不得将货物所有权作为买卖标的合约再次转让。
4.8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建立网络欺诈举报平台,收集网民对电子商务违法犯罪的举报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5.网上商厦(B2C)
5.1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网上商厦(B2C)是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网上开店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此第三方负责对网上商厦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5.2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具备法人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
5.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参与网上商厦的商户在网上商厦开店,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5.4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的在线支付的功能(含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5.5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5.6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5.7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必须监管市场参与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5.8服务功能齐全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退换货服务、三包服务、赔偿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6.网上商店(B2 C)
6.1经营者具备法人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6.2服务对象是消费者
服务对象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消费者。
6.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在网站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6.4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的在线支付的功能(含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消费者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6.5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6.6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6.7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必须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6.8采取定价销售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必须在网站上明码标价。
6.9服务功能齐全
网上商店(B 2 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包括咨询服务、退换货服务、三包服务、赔偿服务等。
7.网上交易市场(B2B)
7.1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网上交易市场(B2B)是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此第三方负责对网上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7.2经营者具备法人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
7.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买卖双方都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在网上交易市场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7.4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
网站应该具备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7.5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交易市场(B2B)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7.6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交易市场(B2B)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7.7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交易市场(B2B)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必须监管市场参与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7.8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市场经营者必须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8.网上商务(B2B)
8.1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负责经营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是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服务企业等开设交易网站并负责经营和管理,必须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8.2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
交易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8.3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在网上提供实物(服务)交易,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8.4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
网站应该具备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8.5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8.6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必须确保所提供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8.7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8.8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商务(B2B)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9.网上交易市场(C2C)
9.1由中立的第三方负责经营
网上交易市场(C2C)是提供给自然人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因此必须由第三方负责经营,此第三方必须是具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负责对网上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服务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买卖双方只能是自然人。
9.2提供实物和服务交易
在网上交易市场上提供实物和服务交易,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储存交易日志,详细记录交易数据。
9.3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在线支付的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9.4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9.5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方法,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9.6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必须监管商户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9.7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市场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10.政府采购(G2B)
10.1由政府或由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运营
运营者必须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运营者必须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10.2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
交易对象必须是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
10.3提供政府采购计划、目录和标书
在网上提供政府采购计划、目录和标书,其中包括依法发布采购的商品(服务)信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提供招投标功能,提供交易功能,提供结算功能,提供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招投标细则等。网站经营者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审核交易参与方的真实身份,监管投标进程,严防恶意串通投标。
10.4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
网站应该具备为交易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也就是应该具备安全可靠的支付功能,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资金结算渠道供市场参与方选择,这些渠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10.5具有政府采购的综合支持能力
运营者应该具备为政府采购提供招投标和中标信息保管、查询、跟踪的功能,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这些功能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10.6所采购的商品(服务)合法并描述真实详细
必须确保所采购的商品(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必须在网站上提供真实详细的采购商品(服务)的描述。
10.7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10.8有工商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运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10.9建立网站运营日志
运营者必须建立网站运营日志,存储交易数据。建立安全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Service Specification for Online Shopping Transactions (Draft)
前言
本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为推荐性。
本规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以及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的有关部分,同时依据相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而成。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科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朱继平。
引言
目前,我国网民数量日益增多,网络购物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众多网民的消费方式之一,网络购物涉及的消费金额也越来越大,据统计,有过网络购物消费的网民数量已经超过网民总数的四分之一,并且以很快的速度在逐年增长。
虽然网络购物吸引了众多的网民,但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和投诉也日益增多。来自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投诉情况统计表明:网络购物方面的投诉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商品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广告来比较鉴别;收到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甚至是残次品;卖家提供虚假信息,收钱不发货,骗取钱财;销售商品不负责售后服务,退换困难;有的甚至利用网络行骗和从事非法交易等。
由于网络购物服务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关于制定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虽然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相关的技术规范,但网络购物的服务规范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制定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对规范网络购物关联方的服务行为,避免交易纠纷,促进网络购物产业链良性发展,具有非常积极和广泛的意义。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网络购物的服务体系,描述了网络购物服务的合法性、安全性、公平性、合理性等方面的要求,规定了基本原则、网络购物交易方、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等方面的行为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的网络购物服务行为,包括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无在先参考标准,为全新制定。在制定过程中未引用相关标准文件。
3.术语和定义
3.1网络购物
网络购物,又称网上交易,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
3.2网络购物服务
指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及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缔结和履行网络交易所必需的各种服务。
3.3网络购物交易方
指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交易的双方,分为: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
3.4网络购物平台
指为各种网络购物(包括B2B、B2C、C2C和G2B)提供网络购物交易空间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3.5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
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系统,并进行运营和服务的法人。
3.6网络支付平台
指为各种网络购物(包括B2B、B2C、C2C和G2B)提供网络购物安全支付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3.7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支付平台系统,并进行运营和服务的法人。
3.8网络购物辅助服务
指为各种网络购物(包括B2B、B2C、C2C和G2B)提供网络购物中所需要的服务活动,如:包裹和快件的运输或寄递、交易保险等。
3.9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
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购物辅助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4.基本原则
4.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辅助服务提供商和网络购物交易方,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但各参与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服务标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
4.2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络购物服务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因此,网络购物的交易方、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等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4.3遵守诚信自律原则
网络购物的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信自律的原则。
4.4保护知识产权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不得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等有权利采取相关手段来保护网上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
4.5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
在网络购物中,严格禁止从事法律和政策条例禁止的任何非法交易行为,如赌博、洗钱、传销以及贩卖枪支、毒品、禁药、盗版软件、淫秽商品和服务等。
网络购物各关联方不得提供和买卖未经审批的需要相应资质的商品或服务,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例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开展的经营活动,如期货、烟草、药品和医疗器械等。
交易完成后必须发生货品所有权和全额货款的转移,在此之前不得将货物所有权作为买卖标的的合约再次转让。
5.B2B模式服务规范
5.1网络购物交易方
5.1.1具备5.1.2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具备法人资格,在交易的过程中,企业必须使用真实身份和真实信息,同时还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等以供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5.1.3保证商品和服5.1.4务信息发布准确
交易方应如实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并对商品和服务的主要情况进行必要和明确的说明。
5.1.5保证提供商品和服5.1.6务的质量
卖方应保证其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积极为买方提供高质量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
5.1.7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
网络购物交易方在交易支付时,应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选择网上支付的,应提高安全支付意识,采用安全可靠的网络支付平台,注意账户、密码、资金的安全;选择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款到发货的区别,选择合适、安全的支付手段,注意资金的安全。
5.1.8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购物交易方应自行保存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网下凭据以作为交易纠纷的处理依据,如发货单、汇款单、发票等。
在涉及金额较大或较为重要的交易时,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存交易记录。
5.1.9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相关交易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对法律许可的网络竞拍,买方在购物竞拍时,不能私下串谋和恶意竞拍,同时卖方有权对怀疑有恶意竞拍的记录进行及时删除。
交易方注册和交易信息归交易方所有,仅能被用于与网络交易、网络支付以及交易辅助服务等相关活动中。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1.10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交易双方都应保存好与交易相关的原始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核对。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者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
5.2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
5.2.1具备5.2.2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5.2.3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5.2.4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购物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5.2.5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2年(从最后一笔交易结束算起),同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更新用户每次的登录日志,但对于多次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5.2.6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可以根据商品或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网络购物交易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额度或比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
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保证金缴纳方所有,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对保证金进行非法挪用、转移等。
5.2.7网络购物信息监管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和网络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商品和过程信息的监督和违法举报,严重情况下需通报公安部门等进行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或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予以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张网络购物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5.2.8交易信息存储和备5.2.9份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5.2.10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5.2.11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进行信息取证。
网络购物交易方发生纠纷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等应积极协助权益被侵害方与有关交易方进行纠纷协调解决,有效保证各参与交易方的利益不被侵害。
5.3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5.3.1具备5.3.2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法人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有工商部门备案的独立的IP固定地址。
5.3.3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支付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5.3.4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5.3.5用户注册身份审核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并有权利要求相关方及时更新相应的经营凭证。
5.3.6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5.3.7支付信息存储和备5.3.8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购物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支付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5.3.9权益保护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5.3.10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和协调解决。
5.4网络购物辅助服5.5务提供商
5.5.1具备5.5.2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和技术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5.5.3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辅助服务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5.5.4保证辅助服5.5.5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辅助服务系统,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辅助服务过程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交易辅助服务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5.5.6网络购物辅助服5.5.7务信息存储和备5.5.8份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网络购物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非法更改。
5.5.9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5.5.10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时,应通过技术或者其他手段避免交易纠纷的发生,并提前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做好调解准备,如存储和备份交易记录等。
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当交易关联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购物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进行信息取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