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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伞”
2006年11月24日09:07 | 来源: | 作者: 金戈 夏南 | 编辑: 高斌

    用人单位在关键岗位使用劳动者时如有商业秘密要保密的,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这样一旦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根据损失情况或违约事实,要求泄密者予以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否则难以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并不是用人单位享有的法定权利,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所产生的权利。故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以劳动者泄密为由而向该劳动者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即应当举出双方所签订或者对该劳动者有约束力的带有保密条款内容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依据作证据来支持。如果没有这种证据,则即便该争议标的对社会而言,或对本单位的其他劳动者而言可构成商业秘密,也是没有作用的。只有依法签订保密协议才能为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撑起“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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