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自己对潘老汉承包山的承包经营权丧失?还是村民小组与徐某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宋利刚作为原告走进了法院的大门。 县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受理后,于今年5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审理查明,潘阿富于1992年8月1日与姚村经济联合社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从1992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满后潘未办理续包手续。法院认为:这份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家庭承包,合同订立于该法实施之前,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该法规定的期限,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延长。潘阿富所在的村民小组无偿收回潘的承包山,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据此,判决村民小组与徐某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约。 法院还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认定宋与潘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山林承包权的转让,并得到了村、组两级集体组织的同意,且原告宋利刚系本集体组织成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利刚与潘的民事行为并未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依法有效。 法院判决后,作为被告的村民小组与徐某在上诉期内也并未上诉。 这一判决结果,在我县引起了很大反响,有人认为,法院判决的不仅是林权,而且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有人认为:我国的法律将林地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作为物权性质的权利被确认,在我县首次进行司法实践,意义深远。还有人认为:无论原告还是被告,说明我县农民的综合素质普遍得到提升,遇到纠纷都比较理性,选择的是通过法律途径来定输赢,这在当前我县开展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区进程中更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意义,值得更多的农民朋友学习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