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擅改欠条欲蒙混,被告缺席法庭悔不及。日前,检法合力维护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8年2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丁某借款1872元。后因王某未归还借款,丁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丁某人民币1872元整,利息2分。今欠人王某,1998年2.15号”的欠条,据此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借款1872元及利息2695元。 法院受理后向当事人发出了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但王某没有答复,在开庭审理时也未出席法庭。一份欠条足以让丁某获得胜诉。 等到判决生效,自己口袋里的钱被执行过去时,王某才意识到自己受了委屈。他向检察机关申诉称:欠条上“利息2分”的字样是丁某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细看之下,“利息2分”四个字确实与其他字的笔迹不同。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丁某也承认“利息2分”是其后来加上去的,但辩称是经王某同意才加上去的。而王某则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同意过加利息。 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作为本案诉讼的单一证据(欠条)放在丁某处,丁某理应妥善加以保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对欠条上的内容进行添加或者涂改。丁某辩称欠条上“利息2分”的字样是在王某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加上去的,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丁某不能举证说明或者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某对欠条的改动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清;王某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判决后未及时上诉,也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清。根据现今查明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建议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县人民法院很快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该案再审以调解形式结案,由丁某返还王某利息1347.50元。